强 烈 控 告
控告人:罗其香,女,汉族,现年65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九组,住址:武侯区簇锦街道铁佛路101号,联系电话:15308233599。
被控告人1: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承办人:李丽。
被控告人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唐卫,院长。
被控告人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郭彦,职务,院长。
控告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控告人1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5293号公证书不合法。
2、请求依法确认被控告人1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5550号公证书,不合法。
3、请求依法确认(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5293号,(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5550号公证遗嘱中立遗嘱人所签字是否同一人及捺手印属同一人。
4、请求确认被控告人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不合法。
5、请求确认被控告人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2277号民事判决不合法。
事实与理由:
一、(2018)川成蜀证内民第35293号公证遗嘱及(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5550号两份公证遗嘱制作实体不合法;
(1)该两份公证遗嘱均属公证员李丽单独制作,按办理遗嘱公证相关规定须两人以上办理,且本次两份公证遗嘱制作不合法。(2)该两份公证遗嘱制作询问立遗嘱人时没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现场,两份公证询问时无1人在场。
二、(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5293号公证遗嘱及(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5550号公证遗嘱缺少真实性:
1、两份公证遗嘱立遗嘱人签字及捺手印明显有质疑,且在两份公证遗嘱卷内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签字按手印确属本人,(见两份公证遗嘱)。
2、2018年10月31日立遗嘱人(草稿)中一、所述公证员李丽并未向立遗嘱人的配偶罗其香核实共有二套房屋的真实性和配偶有无生活来源??
3、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询问告知书载明:第三页,第十排显示;询问人:截止你办理本公证遗嘱时,有依靠你生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继承人吗?你的配偶有无生活来源?如有上述情况,你应当在今天的公证中为这些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否则可能导致你今天所立的公证遗嘱在今后会被认定为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详见询问笔录告之书,控告人向法院提供了社区,街道办、及生产队的困难证明(全年7300元)每月仅600元的青苗补贴费,连低保都不如。事实证明:因立遗嘱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受害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已给她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公证书。
4、立遗嘱人陈述:601号房屋租出去取得租金也一直交给了罗其香,她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依靠我生活?(1)即然罗其香在收取601号房屋的租金用于自己生活来源;立遗嘱人2018年10月31日又将601号房屋作为遗产分配?询问笔录载明:你今天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则原遗嘱中相抵触的内容无效。(见询问笔录第三页第18项)。(2)遗嘱受益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纠纷”的,应选择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遗嘱受益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有纠纷的,应选择到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遗嘱继承纠纷,(详见询问告知笔汞第三页最后7项)。事实证明:控告人之前在武侯区人民法院已有四份离婚纠纷及法定继承纠纷案在前,而公证员在审查中也未核实,所以本次两份公证遗嘱依法应当全部无效。
三、被控告人2(一审法院)且控告人向武侯区法院提供了三性无异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口述不实,将有多种质疑而不真实的证据(公证遗嘱)下判,立遗嘱人处置属于合法配偶的财产,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2019)川0107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见判决书第二条)。
1、认定遗产范围错误,《铁佛新居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为高9—3)中载明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新居A组团3幢1单元202号房屋面积(45.91平方米)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新居A组团5幢4单元601号房屋面积(45.38平方米),由原告李静继承享有各50%的份额??被告罗其香享有50%份额??
(1)、(2019)川0107民初1641号作出枉法判决,竞然把活着的被告罗其香仅有的套一住房(45.9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遗产”由原告李静继承享有50%?声明:①,我控告人还没有死,判决中为什么将活着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李静继承享有50%?②,控告人认为:武侯区法院潘芳在审判案件中利用职权渎职,办理金钱案,其行为是站在李静的辩护律师角度帮李静争夺霸占控告人的财产,明目张胆的制造冤假错案,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
(2)、认定份额判决错误,同案不同判;(红牌楼与铁佛新居两处房屋)两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内容,包括用词、用语、标点符号都相同,对遗嘱中的“份额”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回避了这一关键性的问题,两份公证遗嘱内容相似,都有“份额”,仅地点不一样,立遗嘱人李成全没有主张婚前个人房产属个人所有,“份额”二字说的非常清楚明白,但在一、二审判决中:把两份遗嘱中属于合法配偶的50%份额全部抹杀了,造成两份公证遗嘱同案不同判,违反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50%)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一半(50%)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公平公正的将“红牌楼北街9号附1号、附2号的商业房屋(合计面积61.93平方米)”与“铁佛新居A组团3栋1单元202号、5栋4单元601号,二套房产(面积91.2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判决由李静继承享有50%,罗其香享有50%,才能显示公平公正,因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3)、一、二审法院将罗其香与李成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判给李成全的前妻之女李静一人继承,严重违背《继承法》《婚姻法》《监督法》和《违反公证程序》第三款第(三)条: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继承,我国婚姻法规定,除有约定外,夫妻关系有效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在办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继承公证时,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属于死者的那部分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一部分则应归在世的一方所有”。但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等规定作出枉法裁判,且被控告人3袒护包庇下级法院并充当保护伞不予纠错。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控告人与立遗嘱人婚姻长达19年之久,由于法律规定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非常明确具体,但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下判。
五、关于搭建瓦房16平方米铺面一间,不属于遗产,归谁使用问题,被原告霸占,存在特大争议。
被控告人3 、作出(2019)川01民终12277民事判决书(第18页) 载明:“红牌楼北街9号附1号搭建瓦房的问题。经查,该铺面未取得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成全的遗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该瓦房是控告人与李成全2004年4月搭建的,“不予处理”,属于错误。
(1)、控告人认为:法院所谓的查明,属于断章取义,把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执行局,2006年3月1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性内容去掉了。其《处罚决定》中,(1) “立即整改” 。将排水沟盖上了水泥板,已按要求整改了。(2),罚款肆仟元,控告人已经缴纳4000元(已向法院提交了罚款票据)。(3)、搭建瓦房16平方米实为罗其香一人出钱出物出力修建的,控告人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已在卷佐证,至今已使用了16年。(4) ,“不作处理”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1条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不作处理,不作正确判决,让谁占有谁使用,必然导致社会矛盾增加。搭建的瓦房铺面16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应判决给交纳罚款的整改人罗其香使用,这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1条规定,能有效地防止社会矛盾发生。
五、一、二审诉讼中,关于房屋租金87万元属夫妻共有财产分配的问题:
(1)、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租金87万元,月租金收入11933元,法官采信了原告李静口头陈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仅凭李静的一句话,法院不作出结论,就不了了之。
(2)、控告人对(2019)川01民终12277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20年1月14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0)川民申82号民事裁定书,他们相互串通勾结,仅在错误的判决书上审查,明显走过场,相互包弊,程序空转,没有为控告人纠正错案,2020年3月24日驳回控告人的再审请求。
(3)、被控告人1、按照错误的判决书对控告人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且控告人2020年3月17日向被控告人1递交了(2020)川0107执873号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被控告人1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至今未向控告人作出是否受理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特恳请高层权力机关监督纠正,并依法支持控告人的请求事项为盼!
附:1、控告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5293号公证书,蜀都公证处询问告知笔录;
3、(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5550号公证书,蜀都公证处询问告知笔录;
控告人:罗其香
2020年6月26日